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要求,促进我省校外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海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处牵头编制了《海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草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间,广大群众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管理办法》起草部门或受委托的北京中安稳评咨询有限公司反馈,反馈的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要签署真实姓名,并留联系电话。在本《管理办法》未正式颁布实施前,相关部门暂不接受相关政策咨询,敬请谅解。
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8日
二、反馈地址及电子邮箱
(一)海南省教育厅
1.邮寄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省政府办公大楼四楼,邮编:570204
2.电子邮箱:hn65376466@163.com
3.传真:0898-65376466
(二)北京中安稳评咨询有限公司
1.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东新街4号富盛大厦3座,邮编: 100020
2.电子邮箱:bjzawp@163.com
海南省校外培训
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健康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
(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项规定。
第三条 鼓励国外优质教育资源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中外合作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 各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地(市)政府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责任,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确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工协作,统筹做好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形成综合治理合力。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省教育厅和设区的市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行使审批、备案等职权,并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重点做好对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民政、机构编制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和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卫生的监管工作;网信、文化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新设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相关规定,区分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和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法人分类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在进行法人分类登记之前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
校外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我省各地级市可制订不低于省级标准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及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举办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可以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先向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设有并使用简称。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联合举办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依法对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筹设批准后,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行政负责人(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和办学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培训内容和课程资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举办者直接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筹设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应当发放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一年。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一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申请的,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校外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非营利性培训教育机构应依法依规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营利性培训教育机构应依法依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法人核准登记后,应当凭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和申请纳税登记,否则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域内设立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是否颁发办学许可证。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取得办学可证后,还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招生培训活动。
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可设立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域内增设培训点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批准,不得跨县域设立培训点。
校外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原机构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以及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办学场所、办学规模、教师队伍、管理人员、办学安全证明文件、教材等。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或备案:
(一)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的名称预先核准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四)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五)修改章程的,应当自正式修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的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依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培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中校外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五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并予以公告。
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在办学场所的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审批机关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有效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准予延续,并办理换证手续。校外培训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审批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该机构应当终止办学。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办学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或者作出对升学、通过考试、提高应试成绩等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以任何形式宣称或者暗示培训结果将与中小学招生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依照章程和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项目与内容,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符合规定的教材,按照承诺开设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简洁、直观、准确、规范地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格式为“小学(或初中、高中)X 年级 XX(数学、语文等学科)培训班”。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地点、班次、内容、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校外培训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点,培训内容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 20:30,不得留作业。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中小学生招生入学有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不得在学科知识培训中出现“超纲教学” “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设施与设备,开展应急安全知识教育,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加强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并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保险等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安全工作职责。法定代表人是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日常管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对学习项目与内容、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退费办法与程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师资管理制度和员工管理制度,配备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应当聘用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教师,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定期培训教育,不断提升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校外培训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级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着位置予以公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教职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机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抽逃机构资产和办学经费。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应当根据学习项目和内容、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制定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课程项目收费,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用费,不得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管理,统一实施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关于招生、教学、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校外培训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研究制定相应的培训质量标准,建立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和约束机制,建立认证体系,引导校外培训机构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共同建立校外培训机构的黑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校外培训机构的负面清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从白名单移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将黑白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自然年度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汇报年度办学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年度办学报告。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如无公司网站,应在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
年度办学报告应当包括校外培训机构的年度招生情况、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师生管理、财务审计、学杂费收支以及分支机构管理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检查,应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并及时主动公开检查结果。
审批机关根据年度办学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做出合格与不合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校外培训机构不按时提交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办学报告的,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各级政府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工作的督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各级政府应建立问责机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造成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的地方及相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
规范治理校外机构及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不力的县(区),不得申报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和优质均衡发展评估认定;已经通过认定的,要下发专项督导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鼓励家长、学校、媒体等社会力量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专门的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并与相关部门联动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财物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办学场所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不签订劳务合同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七)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
(八)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未达到设置标准或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情形的,由其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教育行政部门对跨县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进行处理后,还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其所属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申请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设立标准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办学许可、未进行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立即停止招生和一切培训活动,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依规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开展本办法规定的培训活动的,视为违法举办教育机构予以取缔。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但未达到现行设置标准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法人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