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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原创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点击数:310 更新时间:2019/12/21 10:44:04

最新《办法》明确了各职能部门针对培训机构的13项监管事项,分别包括:证照监管、培训内容监管、收费监管、消费贷款监管、从业人员监管、场地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广告宣传监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监管、税收监管、场地使用监管以及其他监管事项。

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6日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相关营利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事项及分工实施


  第五条(证照监管)


  证照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依法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与法人登记证件(含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包括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情况及规范公示情况。


  对培训机构的证照监督管理,由发证机关依法实施。


  第六条(培训内容监管)


  培训内容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资质、线上或者线下培训课程的设置、教材使用、难度进度、培训时间等的监督管理。


  对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的监督管理,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由所属区教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由所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从事文化艺术辅导的,由所属区文化旅游部门依法实施;从事体育指导的,由所属区体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科技创新培训的,由所属区科技部门依法实施;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或者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的,由所属区教育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实施。


  培训机构使用的出版物或者线上培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和低俗等不良信息,或者存在侵权盗版、非法出版行为的,由新闻出版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收费监管)


  收费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收费的规范性和预收费用的监督管理。


  对培训机构规范收费的监督管理,由所属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预收费用的监督管理制度,由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并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推进实施。


  第八条(消费贷款监管)


  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对金融机构贷款办理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依法实施。


  第九条(从业人员监管)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劳动聘用关系、社保缴纳、部分特定从业人员任职资格以及聘用外籍人员规范性的监督管理。


  对部分特定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涉及教师资格证的,由所属区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涉及其他任职资格的,由相关任职资格的认证单位或者所属行业领域确定实施监管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实施。


  对培训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的监督管理,由所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


  对聘用外籍人员的监督管理,涉及出入境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涉及外籍人员工作许可的,由科技部门(外专局)依法实施。


  第十条(场地安全监管)


  场地安全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场地建筑工程的安全性、消防工程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以及安全防范中实体防护、技防设施、人防配备的合规性的监督管理。


  对培训场地建筑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消防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由所属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由所属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安全防范中实体防护、技防、人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属地公安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


  对培训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所属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二条(网络信息安全监管)


  对培训机构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由网信、公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涉及ICP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情况的,由市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涉及IPTV、互联网电视等电视端的,由文化旅游部门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广告宣传监管)


  对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由所属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垄断、不正当竞争监管)


  对培训机构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管理,由所属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税收监管)


  对培训机构的税收监督管理,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场地使用监管)


  业主应当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进行查验;提供用于培训活动的房屋用途,应当符合资源部门批准的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载明的用途。


  对用于培训活动的房屋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教育、房屋管理和城市管理执法等领域相关规定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其他监管)


  对于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确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基本实施要求


  第十八条(线索获取)


  各职能部门依据管理职责,通过定期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等,获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者其他问题的线索。


  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区和街镇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街镇依托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培训机构的巡查工作,一旦发现具有典型特征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分析处理相关线索。


  第十九条(调查核实)


  各职能部门在获取线索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或者当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依法处理)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其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基于投诉、举报或者相关部门移交的线索进行核查,依法行使培训市场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应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权。部门间的线索移交与协作事宜,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


  对其中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采集及公示)


  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培训机构相关监督管理信息采集工作,并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加大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法律责任)


  培训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培训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监督管理的行为,在年检、信用评价等工作中予以体现;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作考核与责任)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履职情况将纳入工作考核评价中。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培训机构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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